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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观点:将一元夺宝定性为赌博是对法律的误解

更新时间:2017-02-09 11:21:33点击次数:3081次字号:T|T

  法制晚报讯(记者 李奎) 近年来,很多网络平台都推出了“一元夺宝”新型购物模式,受到不少消费者的热捧。争议也随之出现,有人认为这是一种互联网众筹性质的创新产品,有人则认为“一元夺宝”平台可能涉嫌赌博、博彩。

  为此,记者采访了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、知名刑辩律师梁雅丽。梁雅丽律师认为,虽然目前“一元夺宝”行业存在一些问题,但将其定性为“赌博”是对法律的误解,“一元夺宝”购物模式并不符合我国法律对赌博行为的认定标准。

  赌博犯罪在我国法律中主要表现为三种形式。

  最典型的是“聚众赌博”,即为赌博活动提供赌场、赌具,组织、招引他人参加赌博,本人从中抽头渔利的行为。聚众赌博时,行为人有的自己也参加赌博,有的本人不参加赌博,但都属于聚众赌博的情况。“一元夺宝”平台都是以销售常见合法的商品为目的,没有使用虚拟物品或赌具,“一元夺宝”平台自身不参与夺宝活动,而且也不向夺宝成功的参与者抽头,因此不符合“聚众赌博”的认定。

  赌博犯罪的另一种重要形式为“开设赌场”,即以营利为目的,营业性地为赌博提供场所,设定赌博方式,提供赌具、筹码、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。

  随着网络的发展,开设赌场并不限于实体赌场,在网络上组织赌博活动,如前几年影响比较大、涉案金额巨大的网络赌球也都属于开设赌场犯罪行为。但这种以博取巨额赌金为目的的网络赌博活动,与“一元夺宝”活动有本质区别,“一元夺宝”活动本质上属于通过小额预付款的众筹消费行为,参与者主观上是为了得到一个一元买到自己心仪商品的幸运机会,更多的是一种消遣和娱乐,并非是为了参与赌博。

  从营利性来看,“一元夺宝”平台基本上都是商业性经营主体,商业行为本身就是为了营利,但这种营利是基于销售活动的经营收入,而非通过组织赌博活动取得的非法收入,二者在法律上也有本质区别。

  赌博犯罪的第三种形式是“赌博为业”,即以赌博为常业,以赌博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者挥霍的主要来源的行为。因“一元夺宝”平台为保证活动的客观公正,本身并不参与夺宝行为,因此并不符合“赌博为业”的犯罪特征。

  综合以上几点,“一元夺宝”是一种公开的新型购物方式,产品明确可知,充分保证参与者对产品的知情权,除非平台或参与者有暗设其他赌注的行为,如微信群中有人组织的抢红包比大小赌博行为等,否则不构成赌博罪。

  关于“一元夺宝”的法律性质,梁雅丽律师表示,“一元夺宝”是在传统互联网电商模式的基础上,引入了众筹的形式。从法律上看,“一元夺宝”目前是合法合规的互联网众筹性质的产品。相较而言,这种商品明确标价,并且鼓励用一元钱参与的方式,还能在一定程度控制参与人的风险,防止夺宝行为变成一场疯狂下注的真正赌局,保证了一元夺宝行为的合法性。

  对于参与者来说,参与一元夺宝是完全主动自愿的民事行为,是在互联网众筹平台组织下的一件又一件商品的消费众筹行为,众筹项目安全可控,无论发起人还是平台都不做资金上的收益承诺。事实上,众筹项目金额越高风险越高,金额越小风险越小,相对来说,一元夺宝属于风险较小的互联网众筹产品。尤其是大平台,安全系数高,潜在危害性小。

  “互联网众筹,作为一种新兴的经济形态,行业总还会有一些不规范之处和风险存在。”梁雅丽律师提醒说,广大网友在参与“一元夺宝”时,应提前了解平台的权威度和公信力,不能抱着一夜暴富或博彩的心态,理性参与才是规避风险的最好方式。

  梁雅丽律师简介:

  梁雅丽,全国知名刑事辩护律师,现任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,“京都刑辩八杰”之一,北京市律师协会商事犯罪预防与辩护专业委员会委员,法制晚报法律专家顾问团首席顾问。曾荣获《方圆律政》杂志2014年“年度刑辩律师”大奖,并被聘为法制晚报刑事辩护研究中心主任。

  梁雅丽律师从业20年,专注于刑事辩护业务和企业风险防控及管理业务,成功办理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案件,尤为擅长刑事和民事交叉领域业务。

(编辑:官方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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